(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范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大专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4月7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于2013年至2014期间,利用其所申领的阳东区××镇××饲料经销商行、阳东区××镇××贸易商行的POS���,以及其向茹某(另案处理)所借的阳东区××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为他人、为自己刷卡套现,数额为3558899.14元。其中为司某刷卡套现284757元、为陈某刷卡套现60110元、为蔡某刷卡套现246498元、为关某刷卡套现465268.66元、为林某刷卡套现283449元、为洪某刷卡套现894974.88元、为梁某刷卡套现155402元。另外,被告人范某甲使用自己以及其大哥范某乙(另案处理)、大嫂谭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168439.6元,供其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范某乙、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司某、陈某、蔡某、关某、林某、洪某、谭某、梁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发银行短信信息;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POS机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税务登记表、纳税情况、情况说明等��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自己和他人套取现金,数额达3558899.14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POS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静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