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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洪新波与姜培君、姜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波,姜培君,姜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洪新波。委托代理人魏强,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培君。被告姜志平。原告洪新波与被告姜培君、姜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洪新波及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姜培君、姜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培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姜志平辩称,打款的银行卡在被告姜志平名下,但该卡由被告姜培君持有,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姜培君两人办理的,与被告姜志平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姜培君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晓丽账户(62×××17)分两笔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姜志平账户(62×××65),被告姜培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24日,被告姜培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晓丽账户(62×××17)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姜志平账户(62×××65),被告姜培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30日,被告姜培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张芳蕾账户(62×××89)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姜志平账户(62×××65),被告姜培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6日,被告姜培君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晓丽账户(62×××17)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姜志平账户(62×××65),被告姜培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72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晓丽、张芳蕾对该上述款项系原告洪新波向被告出借款项没有异议,被告姜培君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其从原告洪新波处借得款项,上述款项其已收到。原告洪新波认可其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姜培君,应被告姜培君要求打入被告姜志平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诸城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姜培君从原告洪新波处借款720000元且该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原告洪新波与被告姜培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培君偿付借款7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志平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其在该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志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培君偿付原告洪新波借款7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新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9770元,由被告姜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