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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段治田与郝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治田,郝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段治田,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郝雄伟,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段治田与被告郝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治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雄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治田诉称,被告郝雄伟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段治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1.5万元,实际向被告郝雄伟出借48.5万元。借款后,被告郝雄伟实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将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5日,后于2013年10月5日支付利息0.4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郝雄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0.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治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2011年5月5日被告郝雄伟向原告段治田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郝雄伟向原告段治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段治田实际出借借款48.5万元。被告郝雄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郝雄伟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段治田实际借款4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雄伟于2011年5月5日实际向原告段治田借款48.5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郝雄伟实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5日,后于2013年10月5日偿还借款0.4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郝雄伟实际向原告段治田借款4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郝雄伟与原告段治田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郝雄伟与原告段治田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郝雄伟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郝雄伟与原告段治田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另,被告郝雄伟于2013年10月5日所还借款0.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款不足以支付被告郝雄伟欠付利息,该款应计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郝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治田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0.4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郝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