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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莫梁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莫梁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5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雪松,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504829。被告莫梁梁,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莫梁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梁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项,透支金额为414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手续费、分期期数、每期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透支金额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也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透支资金,已累计三次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还透支款387500元、手续费4245元、利息1498.50元、滞纳金568.63元,共计393812.13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5年2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1415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月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10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105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款38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信用卡签购单、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还款清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莫梁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专项分期付款方式透支人民币414000元用于购车;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为36期,首期偿还12938.40元,以后每期偿还12915元;被告支付分期付款的手续费,每期1415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透支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将所购车辆XXXXXXXXXXXXXXX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105年2月27日,被告欠手续费4245元、利息1498.50元、滞纳金568.63元,以及全部未还透支款387500元、共计393812.13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2月27日以后的滞纳金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莫梁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莫梁梁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原告分期偿还,双方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莫梁梁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截止2015年2月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复利及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莫梁梁自愿以其名下的XXXXXXXXXXXX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梁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387500元;二、被告莫梁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2015年2月的手续费4245元,2015年3月起的手续费按照每月1415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最长计算至2016年10月;三、被告莫梁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1498.50元、滞纳金568.63元,2015年2月28日起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莫梁梁名下的X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7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