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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牌号甘K399**号小型轿车由平乐县往二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国道323线841KM+400M平乐镇金山村委路段时,撞倒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23日15时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邓某、廖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于2014年9月23日15时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已全部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牌号甘K399**小型轿车由平乐县城往二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国道323线841KM+400M平乐镇金山村委路段时,撞倒正在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23日15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9日,2015年8月19日陈某分别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110000元,共计人民币255000元,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于1976年2月26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甘K399**号小型轿车是甘肃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凯迪拉克SGM7282AT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未办理驾驶证,属无证驾驶。4、情况说明,证实陈某驾驶的车辆不属于广西兆虹锰业有限公司,陈某是该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不是该公司职工。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驾驶凯迪拉克轿车在路上时车辆的左侧有碰撞,后得知碰到人。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0时许,在平乐镇金山路段,廖某驾车看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黑色轿车摆动一下,该车靠右边停车。廖某见路上躺着一人,该车车牌39966,后廖某跟交警讲金山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之事。7、证人李某甲(死者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死者家属与陈某达成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0元,已付145000元,欠110000元已过半年未付,所写谅解书之后并未获得余款110000元的赔偿,因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死者家属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9、申请书,证实死者家属因到期没有收到陈某所欠余款110000元的赔偿款,因此撤回对陈某的谅解。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0时30分许,陈某无证驾驶牌号甘K×××××小型轿车由平乐县往二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国道323线841KM+400M平乐镇金山村委路段时,撞到正在过公路的李某乙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陈某去公安机关投案,事后与死者家属积极协商进行了赔偿,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交警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位于国道323线841KM+400M平乐镇金山村委路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及检验报告,证实陈某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于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灯光、喇叭、转向操纵性能于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14、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李某乙是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并拍有照片。15、车辆照片及死者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及死者照片的基本事实。16、送达回证,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的结论通知被告人陈某及死者家属的事实。1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全部赔清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0元,死者家属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2014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于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0元,死者家属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陈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海市合浦县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对社会危害不大,同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