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6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孟庄支行与张俊生、赵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57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孟庄支行。负责人孟宪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亚林,客户经理。被告张俊生,农民。被告赵凤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孟庄支行与被告张俊生、赵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亚林,被告张俊生及被告赵凤侠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俊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俊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为6.6375‰,逾期利率为7.965‰,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7月30日。天津市俊生地毯有限公司以机械设备做抵押为被告张俊生借款做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俊生只还本金15100元,下欠184900元至今未还。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俊生欠原告借款利息89457.99元。天津市俊生地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登记注销,做为公司股东,被告赵凤侠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一、被告张俊生偿还借款本金1849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贷款利息89457.99元;二、被告赵凤侠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俊生、赵凤侠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用抵押物折抵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股份制金融企业,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企业改制,原天津武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孟庄支行。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俊生、天津市俊生地毯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俊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为6.6375‰,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逾期利率为7.965‰。天津市俊生地毯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以公司的机械设备电动地毯织枪180台、毛纱30吨做抵押,该抵押物经天津国财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6037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俊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俊生只偿还原告本金151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俊生欠原告本金184900元,利息89457.99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张俊生下达书面催收通知,2015年3月12日又经天津市武清区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张贴公告向被告张俊生催收,对此被告认可。另查明,天津市俊生地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登记注销。其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被告张俊生、赵凤侠,张俊生持股比例占60%,赵凤侠占40%,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抵押物在原公司仓库由二被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俊生、天津市俊生地毯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00元交给被告张俊生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俊生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未全部偿还,形成本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要求被告张俊生偿还借款本金184900元、利息89457.99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天津市俊生地毯有限公司做为借款担保人,在公司注销后,二被告作为股东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4900元,支付利息89457.99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合计274357.99元;二、被告赵凤侠以公司出资比例对被告张俊生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借款登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张俊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