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53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玉霞、杨启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半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也一般。从2011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初,被告无故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7日在原合川市利泽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出现矛盾,2002年,被告便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钱塘镇米口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从2002年外出,双方分居已达十三年之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小冬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启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