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法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健彪、王川、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余健彪,王川,王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漾法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赵文,男。被执行人余健彪,男。被执行人王川,男。被执行人王志强,男。关于申请执行人赵文与被执行人余健彪、王川、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漾民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余健彪、王川、王志强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赵文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志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分别向被执行人余健彪、王川的家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其十五日内交纳案款50000.00元,执行费650.00元,十五日内三被执行人余健彪、王川、王志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平坡村委会调查了解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其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查明,被执行人余健彪婚后户籍迁至怒江州福贡县,在本县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其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余健彪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川与王志强系父子关系,王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志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漾执字第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芒培审判员 吴剑金审判员 周建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