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方志勇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227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拘留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白云区某大道XXX号某国际水会大堂,因琐事与蔡某发生纠纷,遂使用拳脚对蔡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蔡某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发有因,被告人的行为有防卫的意义;被告人是多次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进行道歉,最后对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16.8万元,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家里还有小孩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白云区某大道XXX号某国际水会大堂,因琐事与蔡某发生纠纷,遂使用拳脚对蔡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蔡某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方某前往广州市某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王某、彭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监控录像照片,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发生时源于琐事纠纷,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