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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董显忠与纪青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显忠,纪青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577号原告董显忠。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纪青龙。原告董显忠与被告纪青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显忠委托代理人赵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显忠诉称,被告于2012年租原告房屋使用,在2013年2月16日经结算共欠原告房租费、电费计6000元,并约定在4月16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租费、电费合计6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纪青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显忠曾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纪青龙使用。2013年2月16日,被告纪青龙向原告董显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董显忠房租费、电费等共计陆仟元整(两月内还清)(4月16日前归还)”。但是,至今被告纪青龙未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董显忠,致原告董显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纪青龙向原告董显忠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纪青龙房租费、电费等共计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现被告纪青龙违背承诺,至今未将所欠款项给付原告董显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董显忠要求被告纪青龙给付房租费、电费6000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显忠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青龙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