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法委赔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立新申请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浙法委赔监字第8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立新。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伟,院长。申诉人王立新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浙金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被申诉人原所作一审判决采用违法鉴定的结果,事实认定不清,申诉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口未达6厘米,不管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还是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行为均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即使认为是鉴定标准发生变化,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被申诉人作出裁定前并未重新鉴定且也未在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因鉴定标准变化的理由,那么其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就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发回重审无罪应予赔偿的情形”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一条的规定:“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本案申诉人王立新因故意伤害行为被羁押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维持被申诉人所作不予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