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开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孙秀兰、王吉来等与吴建彬、张露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兰,王吉来,王吉军,吴建彬,张露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孙秀兰,系死者王永旗之妻。原告王吉来,系死者王永旗长子。原告王吉军,系死者王永旗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应茂,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彬。被告张露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兰、王吉来、王吉军与被告吴建彬、张露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兰、王吉军、王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应茂,被告吴建彬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尤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兰诉称:2014年11月20日6时13分左右,被告吴建彬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海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阳北路与惠民路交叉路口北侧,与由西向东王永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永旗受伤,王永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如皋市��安机关认定吴建彬、王永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露晴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6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277537.98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建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应当从中扣减。被告张露晴辩称:张露晴不是该起案件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6时13分左右,被告吴建彬��C1E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海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阳北路与惠民路交叉路口北侧,与由西向东王永旗驾驶的如皋824992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永旗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永旗即被送至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期间,王永旗共花费医疗费25673.33元。2014年12月2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彬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发现情况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王永旗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下车推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故认定吴建彬、王永旗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吴建彬所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露晴(吴建彬的妻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彬垫付45000元。又查,王永旗于1943年4月11日出生,与原告孙秀兰系夫妻,双方生育长子王吉来,次子王吉军及女儿孙银。王永旗的父亲王者年、××故。审理中,王永旗之女孙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在事故赔偿中的相关财产权利由本案原告享有。王永旗家中原有房屋于2011年10月被拆迁,目前安置于如皋市城北街道北郊花苑(杨宗小区)。王永旗家庭承包的4.473亩土地在“万顷良田建设工程”中流转手续给原如皋市柴湾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乙方),并按入股土地面积折算股份。土地股份合作社每年按入股面积发放定额保底收益,标准为800元/亩/年,在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土地流转定额保底收益标准每满一年递增15%。入股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27年8月8日止。审理中,原告孙秀兰、王吉军、王吉来与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王永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如皋市城北街道戴庄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拆迁补偿协议、被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拆迁安置选房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选房计算表、土地入股合同复印件,如皋市城北街道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交通事故借款凭��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建彬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亲属王永旗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建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因王永旗在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王永旗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吴建彬系机动车驾驶人,双方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吴建彬承担赔偿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露晴虽系肇事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露晴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其亲属王永旗死亡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被告吴建彬辩称医药费中10600元高值材料不合理,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王永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如皋市博爱医院支出医疗费合计25673.33元,系医疗机构为抢救王永旗伤情所需,且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永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天,该项损失按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为1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10元/天,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合计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建彬认可200元,本院照准。5、参与事故处理���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6、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09114元(34346元×9年),两被告辩称王永旗系农业户口,其土地虽流转但享受收益且享受低保,其所居住小区不属于城市郊区,故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关于适用农村标准或是城镇居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而非仅依靠户籍登记性质。本案中死者王永旗家庭所承包的4.473亩土地在“万顷良田建设工程”中已全部办理了流转手续,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经营管理十六年,在此期间王永旗户不再耕种土地,而是按照与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保底收益。王永旗户据此获得的收入属经营收益,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靠种地维持生活的方式。王永旗户在原宅基地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居住的北郊花苑(杨宗小区),该小区邻靠如皋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原柴湾镇老街,该区域具备城镇所必需各种公共生活配套设施,王永旗在北郊花苑的居住、生活等活动均已脱离传统意义农村范畴。故本着证据从严,适用从宽的处理原则,本院对三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王永旗因事故死亡时71周岁,故该项费用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9114元(34346元/年×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王永旗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侵权行为所��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该项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王永旗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均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三原告因王永旗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92254.8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72254.83元(392254.83元-120000元),由被告吴建彬予以赔偿60%计163352.9元,再减去其已给付的45000元,尚需给付118352.9元。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彬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孙秀兰、王吉来、王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163352.9元,减去已给付的45000元,余款11835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露晴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秀兰、王吉来、王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孙秀兰、王吉来、王吉军负担1450元,被告吴建彬负担8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账号:47×××82)。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王苏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宗爱萍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