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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与张珂、泸州隆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第2720号原告张启仙,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张志荣,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张小艳,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张小琴,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珂,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街村。法定代表人黄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杰,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1幢15号。负责人白小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负责人曹智,经理。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诉被告张珂、泸州隆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琴及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之委托代理人曹德兵,被告张珂,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杰,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诉称:2014年12月30日5时55分许,被告张珂驾驶川E313**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货车,从安岳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安公路永兴桥砖厂外,与对方张兴国驾驶、刘辉乘坐的川K7E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兴国、刘辉飞出本车外,张兴国由于跌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珂、张兴国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珂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向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而张兴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的损失主要有: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5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等。现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相关损失共计502409.7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赔付方面的问题,尊重保险公司和原告的协商结果。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辨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313**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张兴国户籍性质为城镇,其实际居住地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张兴国对张志荣不具有抚养义务,不认可张志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差旅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珂无答辩意见,但尊重保险公司的赔付意见。被告中华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关系赔偿,本保险公司只是查明案件情况,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张兴国系川K7E9**号车的驾驶员,其没有在本保险公司投保驾驶员意外保险,故本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张兴国的人伤费用;驾驶员张兴国不属于川K7E9**号车交强险的第三者范畴。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户籍页、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3、保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基本事实;4、尸检报告,证明张兴国生前因遭受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致死的事实;5、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张兴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川E313**号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明川KE9**号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兴国之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9、村镇拆迁管理证明,证明张兴国生前系拆迁户的事实;10、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土地补偿领取花名册、村委、镇政府土地拆迁办证明、土地补偿款转款凭证,证明死者张兴国所在村社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张兴国生前务工单位基本信息的事实;12、单位证明、员工表,证明张兴国生前在华铁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半年以上的事实;13、房主身份证、房权证复印件、证明、社区证明,证明张兴国生前自2014年2月3日起至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8项证据部分无异议;对第9-10项证据有异议,村镇拆迁管理证明只能说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且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土地补偿领取花名册虽有张兴国分配份额,但只能说明张兴国生前在农村生活。另外,村委、镇政府土地拆迁办证明说明土地征收还有剩余部分未征完;对第1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对第13项证据中的房东身份证、房产证无异议,但房东未出庭作证,且无租房凭证,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故不认可。被告张珂及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珂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条、车辆鉴定意见及车检费票据、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事实:被告张珂垫付死者丧葬费4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川E313**号车检验合格;川E313**号车的投保情况。原告方质证时对收款收条、车辆鉴定意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无异议,但对车辆鉴定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华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时有异议,认为张兴国在事故发生时离开本车后就自然转换为第三人,被告中华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张珂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方提交的13项证据中,因各被告张对其中第1-8项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对第9-13项证据,被告中华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珂及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理由及其异议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采信。对被告张珂提交的收条、车辆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因各方无异议,故采信;因其提交的车检费和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故不采信。对被告中华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原告虽有异议,但因该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30日5时55分许,被告张珂驾驶川E313**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货车,从安岳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安公路永兴桥砖厂外,与对方张兴国驾驶、刘辉乘坐的川K7E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辉受伤、张兴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1月29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珂、张兴国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被告张珂驾驶的川E313**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货车系本人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向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川E313**号车的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张珂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40000元。4、川K7E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于川K7E9**号车的保险期限内,但张兴国在事故发生时未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5、原告张启仙系张兴国之妻,原告张志荣系张兴国之岳父,原告张小艳、张小琴系系张兴国之女。但原告张志荣不属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6、张兴国所在的资中县重龙镇茨菇桥村5社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和2014年12月13日与资中县土地统征和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且张兴国领取了土地补偿费。自2013年7月28日开始,张兴国在四川船城华铁金山晶座商住楼项目部打工,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2年。另外,张兴国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租赁张恩琴位于资中县重龙镇公园路33号1楼的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珂承、张兴国各承担此次事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兴国已死亡,其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被告张珂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珂所承担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珂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故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并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死者张兴国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因张兴国在事故发生时未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因张兴国属失地农民,故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标准计算,支持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100%)。2、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0元。3、丧葬费:支持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每人每天60元标准,按3人各5天计算,支持900元【(60元/天×5天)×3】。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2368.50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付216184.25元【(542368.50元-110000元)×50%】。余额216184.25元【(542368.50元-110000元)×5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品迭被告张珂已支付的40000元,以及原告方自行承担的损失,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还应领取赔偿款286184.25元,被告张珂应领回垫付款4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326184.25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286184.25元,支付被告张珂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启仙、张小艳、张小琴赔偿款286184.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珂垫付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张珂负担1430元(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共同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