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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斌包装厂与义乌市水务局、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斌包装厂,义乌市水务局,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义乌市中斌包装厂,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航慈路26号。经营者:赵章星,男,195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晓,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义乌市水务局,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2号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4号楼11楼。法定代表人:童元能,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丹青,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兴华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明,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25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乾松,男,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中斌包装厂与被告义乌市水务局、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中斌包装厂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中斌包装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中斌包装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8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中斌包装厂负担。审 判 长  骆巧梅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