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鄢锋与北京市财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锋,北京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910号原告鄢锋,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颖津,局长。负责人赵彦明,北京���财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贵荣,女,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干部。原告鄢锋不服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锋,被告市财政局的负责人赵彦明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德、蒋贵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鄢锋诉称,2015年1月,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要求我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出具个人银行帐户供其复印,准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抚恤金。同时儿童医院要求我作为领款人,在已准备好的抚恤金支出凭证上签名,之后才能通过银行领取现金。如果我拒绝签名,就扣留抚恤金。儿童医院的做法实际就是通过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抚恤金时,不真实地填制一份同等数额的支出凭证。据了解,这一做法已实施二年以上。我向市财政局提出举报,要求市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但市财政局给我的答复意见中,虚构我具有确需支付现金的“实际情况”,掩盖儿童医院不真实填制支付凭证的事实,没有依法查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财政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我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经查,鄢锋于2015年2月13日向市财政局递交书面材料,举报儿童医院存在违法会计行为。市财政局于同年4月15日对其举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认为: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儿童医院对于超过1000元的抚恤金拟通过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符合相关规定。考虑到鄢锋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同儿童医院协商,儿童医院同意向开户银行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领款时需要鄢锋在支出凭证上领款人的地方签字确认。鄢锋不服上述答复,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鄢锋不服市财政局2015年4月15日对其反映儿童医院会计问题作出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的规定,市财政局作为财政管理部门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但市财政局履行上述职责针对的相对人是儿童医院,而不是鄢锋。市财政局履行上述职责后答复举报人鄢锋的行为及答复内容,均未对鄢锋的权利义务���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影响,因此,鄢锋与该答复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鄢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鄢锋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进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