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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范翠锋与黄仁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翠锋,黄仁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范翠锋,女,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仁卫,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原告范翠锋诉被告黄仁卫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翠锋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黄仁卫下落不明没有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黄仁卫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翠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仁卫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翠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3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出资在被告家中建造房屋,因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遂于2009年7月24日经被告清算自同居生活以来借用原告的收入共计10万元并书面承诺五年后偿还。至2014年7月24日已届满五年,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仁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翠锋与被告黄仁卫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范翠锋与被告黄仁卫于2007年1月23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仍在一块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由原告范翠锋出资在被告黄仁卫家建房,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确实无法在一块共同生活,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被告黄仁卫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范翠锋出具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离婚协议黄仁卫和范翠锋协议离婚,黄仁卫补给范翠锋100000元正,五年以后还黄仁卫2009.7.24”。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黄仁卫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范翠锋多次讨要,被告黄仁卫以各种理由推诿,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仁卫给付现金10万元,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范翠锋与被告黄仁卫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黄仁卫向原告范翠锋出具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离婚协议黄仁卫和范翠锋协议离婚,黄仁卫补给范翠锋100000元正,五年以后还黄仁卫2009.7.24”,该离婚协议名为离婚协议,实际为原、被告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被告黄仁卫向原告范翠锋出具的具有欠条性质的凭证。被告黄仁卫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范翠锋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黄仁卫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范翠锋主张被告黄仁卫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翠锋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仁卫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范翠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尚洁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