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丽岩与萨如娜葛世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王丽岩,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萨如娜,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葛世彬,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王丽岩与被告萨如娜、葛世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忠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萨如娜、葛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岩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萨如娜经被告葛世彬担保从原告家赊了一台22**元的电脑。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写下了一张欠据,当时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清。到期经原告索要时二被告说过两天就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250元并支付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萨如娜、葛世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萨如娜经葛世彬担保从王丽岩赊一台价值2250元的电脑。萨如娜给王丽岩出具欠据一枚,由葛世彬签字担保。双方当时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清,未约定支付利息。到期经王丽岩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王丽岩提举的欠据一枚。证明了王丽岩欠款及葛世彬担保的事实。2、王丽岩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萨如娜与王丽岩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萨如娜赊购王丽岩电脑,应按约定给付价款。萨如娜逾期未给付王丽岩电脑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葛世彬在萨如娜出具的欠据上签字担保的行为是保证方式不明确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王丽岩在还款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向葛世彬主张了保证责任,所以葛世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丽岩主张利息,因双方对欠款没有利息约定,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始依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如娜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所欠原告王丽岩电脑款2250元;二、被告萨如娜向原告王丽岩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以2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同上款一并支付)三、被告葛世彬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丽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萨如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忠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