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4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进入临安市高虹镇虹桥篮球场附近一楼房2楼被害人吴某的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300余元的三星牌手机1只及充电器1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赵某被诊断为边缘智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水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