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荣忠、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忠,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杨占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忠,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龄、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西安北路66号亚华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西安北路66号亚华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勇,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荣忠、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群公司)、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荣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胜龄、张军,上诉人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及被上诉人杨占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忠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6日,杨荣忠和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杨荣忠借款给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1000万元,月利率为2%,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3日,逾期还款另外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以其持有的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751.8725万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手续;杨占勇自愿为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杨荣忠按约履行了合同,但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并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2月9日,但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和本金后仍然没有按时归还全部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一次性偿还杨荣忠借款本金797.95万元及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杨荣忠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杨占勇对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杨占勇承担。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杨占勇一审辩称,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向杨荣忠借款1000万元是属实的。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从2011年12月27日借款后分18次向杨荣忠合计还款956.05万元。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曾于2014年1月要求和杨荣忠对账,但是杨荣忠不愿意对账。本案的本质上是单位和单位之间的借款,以杨荣忠的名义借款就是为了规避法律。同时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杨荣忠和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向杨荣忠借款10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流动资金,其中集群公司借款533.95万元、中海联合公司借款466.0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8天,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3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均为2%,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则构成违约,违约方除应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支付方式为由出借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金额划至借款人开设的银行账户或本票支付。同日,杨荣忠和杨占勇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杨占勇作为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愿意成为主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其他费用。2011年12月27日,杨荣忠和集群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集群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井神盐化公司)的401.8725万股的股权作为向杨荣忠借款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集群公司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质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出质股权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杨荣忠和中海联合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海联合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井神盐化公司的350万股的股权作为向杨荣忠借款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质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出质股权后的借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合同签订后,出质人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将其持有井神盐化公司的股权在江苏省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孙小萍以南京泛伦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伦斯公司)的名义通过电汇的方式于借款合同的签订之日汇款4660500元到中海联合公司在徐州农行泉山支行账号23×××00,以及电汇5339500元到集群公司在工行徐州支行账号11×××09。中海公司于同日向杨荣忠出具借据一份,言明:收到杨荣忠的借款4660500元,由泛伦斯公司电汇方式支付;集群公司亦于同日向杨荣忠出具借据一份,言明:收到杨荣忠的借款5339500元,由泛伦斯公司电汇方式支付。2012年1月10日,杨荣忠和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因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不能在借款到期日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归还时间展期至2012年2月9日,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给杨荣忠,杨荣忠不追究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期间,杨荣忠表示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仅于2013年1月31日归还了款项466.05万元以及同年12月31日归还了款项10万元,其中:2013年1月31日系中海联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66.05万元到泛伦斯公司,12月31日由王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到杨荣忠银行账户。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杨占勇表示,除了上述两笔还款外,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通过中海联合公司的会计徐晓华、监事王汝同、集群公司、王涛另行归还了16笔款项,且该16笔款项支付到杨荣忠指定的收款人许梅、孙小萍和许霞云银行账户;并为此出示了杨荣忠和中海联合公司股东王顺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收款人许梅系泛伦斯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泛伦斯公司、杨荣忠、许梅、孙小萍作为江苏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中,杨荣忠和王顺的短信记录显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上午9时53分,王顺向杨荣忠发送“集群公司11×××09工行徐州市分行,中海联合公司23×××00农行泉山支行”的短信,其后,杨荣忠向王顺发送“许梅6228480390632625112”,当日下午14时11分由泛伦斯公司电汇集群公司借款5339500元,当日泛伦斯公司还向中海联合公司电汇借款4660500元。短信记录还显示,王顺按照杨荣忠短信上载明的收款人许梅、孙小萍、许霞云的账号、开户行分别于借款当日由王汝同向许梅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12年1月13日由中海联合工商会计徐晓华通过本票支付30万元,本票由孙小萍签收、1月18日集群公司汇款30万元到孙小萍账户、2月10日由集群公司汇款30万元到孙小萍账户、4月18日由集群公司汇款50万元到孙小萍账户、5月2日徐晓华转账100万元到孙小萍账户、7月20日由王涛汇款100万元到孙小萍账户、10月11日由王涛汇款20万元到许霞云账户、12月6日由王涛汇款10万元到许霞云账户,2013年4月7日由王涛汇款10万元到许霞云账户、4月27日由王涛汇款10万元到许霞云账户、6月8日由王涛汇款10万元到许霞云账户、6月21日由王涛汇款15万元到许霞云账户、8月2日由王涛汇款15万元到许霞云账户、9月5日由王涛汇款10万元到许霞云账户、10月22日由王涛汇款10万元到许霞云账户。杨荣忠表示,对杨荣忠和王顺之间手机短信往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王汝同、集群公司、徐晓华、王涛分别汇款到许梅、孙小萍、许霞云账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杨荣忠向王顺提供许梅、孙小萍、许霞云银行账号和开户行的原因系该三人和王顺、王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王汝同、集群公司、徐晓华、王涛向该三人汇款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荣忠和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以及杨荣忠和杨占勇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杨荣忠按照约定出借款项1000万元给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后,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该借款,因其没有按约归还所欠杨荣忠的借款,作为借款人的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结合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以及杨占勇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看,短信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还款凭证之间构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王顺按照杨荣忠的指定由王汝同、集群公司、徐晓华、王涛分别汇款到许梅、孙小萍、许霞云银行账户系为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对杨荣忠的还款。因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的还款记录中既有借期内的还款,亦有逾期后的还款,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借期内的还款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后的还款在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予以计算适宜,截止最后的一期还款日期为止,即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集群公司和中海联合公司尚欠杨荣忠借款本金应为3321218.75元、利息61894.02元。又因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井神盐化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为此,杨荣忠依法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杨占勇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为此,杨荣忠对上述质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不够受偿的部分,由杨占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荣忠借款本金3321218.75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为61894.0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至五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二、杨荣忠对集群公司持有的井神盐化公司的401.8725万股股权、中海联合公司持有的井神盐化公司的350万股股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杨占勇对上述股权不能清偿杨荣忠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荣忠要求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8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90元,由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负担(此款由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直接给付杨荣忠,以冲抵杨荣忠预交的诉讼费用)。宣判后,杨荣忠、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杨荣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杨占勇提供的短信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还款凭证之间构成证据锁链,并据此认定王顺按照杨荣忠的指示由王汝同、集群公司、徐晓华、王涛分别汇款到许梅、孙小萍、许霞云银行账户,为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向杨荣忠的还款,上述认定存在错误。首先,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杨荣忠对于王顺手机中留存的短信记录没有具体的印象。短信记录没有对应电信流水账单,无法证实双方确实发生了多次短信往来。鉴于该手机一直由王顺掌控,所以不排除其事后修改或编纂的可能,且短信记录内容不完整、零散,不能完整地反映杨荣忠指令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付款至指定账户的事实。其次,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均为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杨荣忠、许梅、孙小萍均系泰华公司股东是错误的,该认定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且即便三人在同一家公司担任职务,也不影响其与案外人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2、一审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孙小萍以泛伦斯公司名义向杨荣忠汇款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杨荣忠和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之间。3、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杨占勇承担。针对杨荣忠的上诉,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杨占勇答辩称:还款有双方手机短信印证,收款人孙小萍、许霞云、许梅均是泛伦斯公司的股东和经理。案涉的1000万元也是从泛伦斯公司汇出的,月利率为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予以支持,且利息应当分段计算。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泛伦斯公司,因为借款本金时从泛伦斯公司账户中汇出,到集群公司取钱的孙晓萍和徐梅、许霞云也是泛伦斯公司的股东或会计,故本案借款为企业间借款,应当认定无效。二、即便合同有效,一审判决也存在错误。首先,杨荣忠要求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先还30万元利息,再汇给其1000万元,故计算借款本金时,应当减去该3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为970万元。其次,根据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如先还本后付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尚欠杨荣忠的本金为971708.72元;如先付息后还本,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尚欠杨荣忠的本金为3051557.87元,利息为31091.58元。三、原审法院计算的诉讼费、保全费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归还杨荣忠借款本金971708.72元和利息(利息以971708.7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一审诉讼费用由杨荣忠承担63966.51元,集群公司与中海联合公司承担9313.49元;二审诉讼费由杨荣忠承担。针对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的上诉,杨荣忠答辩称:一、借款合同和收款凭证中载明的合同主体为杨荣忠与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杨荣忠除收到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支付的466.05万元及10万元外,未收到其他还款,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已还款部分的判决内容不予认可。三、关于基准利率的问题,本案中因考虑到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实际拖欠借款的时间长达5年之久,原审法院按照三至五年期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杨荣忠按照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起因是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严重违约所致,诉讼费应由其全部承担。针对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的上诉,杨占勇答辩称:同意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泰华公司股东为泛伦斯公司、杨荣富,董事长为杨荣富,董事为杨荣忠、许梅,监事为孙小萍。《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则构成违约,违约方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荣忠提供《借记卡查询明细》,以证明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向许梅汇款3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上午10:26,其向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时间为同日下午14:11,因30万元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故不应作为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的还款予以冲抵。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杨占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万元是应杨荣忠要求事先汇出,然后对方才同意支付借款100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的联系人为王顺,杨荣忠于2011年12月27日9:53收到王顺发来的借款人账户后,立即将王梅的账号发回给杨荣忠。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即于同日10:26向王梅汇款30万元,之后杨荣忠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万的合同义务,可以说明该30万元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杨荣忠对该3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万元的款项性质,亦未证明其与许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杨荣忠基于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在本金970万元、还款金额、时间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先还息后还本的条件下,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尚欠的本金为3246823.76元,利息为39479.99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杨荣忠的借款金额及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的还款金额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应当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当前的欠款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杨荣忠与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认为该合同项下的实际出借人为泛伦斯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杨荣忠通过泛伦斯公司向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支付案涉借款,系杨荣忠履行合同的行为,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向孙晓萍、徐梅、许霞云付款亦基于杨荣忠的指令,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泛伦斯公司。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系企业间借贷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便案涉借款为企业间借贷,借款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故对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在收到杨荣忠借款1000万元的当日向杨荣忠汇款30万元,虽然该30万元汇款发生在前,1000万款项支付发生在后,但基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均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款项往来,故该30万元应当视为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为案涉借款预先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扣除,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本金金额为970万元。根据杨荣忠提供的账号和指令,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向许梅、孙小萍、许霞云等人汇款应当视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杨荣忠认为王顺手机中的短信存在事后修改或编纂的可能,不能证明上述汇款系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根据杨荣忠的指令汇款,但鉴于杨荣忠一审期间对上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二审期间认为王顺手机中的短信记录存在修改或编纂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王顺手机中的短信记录与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许梅、孙小萍、许霞云等收到的款项为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向杨荣忠的还款并无不当。即:2012年1月13日还款30万元、1月18日还款30万元、2月10日还款30万元、4月18日还款50万元、5月2日还款100万元、7月20日还款100万元、10月11日还款20万元、12月6日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7日还款10万元、4月27日还款10万元、6月8日还款10万元、6月21日还款15万元、8月2日还款15万元、9月5日还款10万元、10月22日还款10万元。此外,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还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12月31日向杨荣忠还款466.05万元、10万元。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关于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尚欠款项本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计息该欠款本息的基础为:借款本金970万,已还款项同之前的归纳,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先还息后还本。据此,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尚欠的本金为3246823.76元,利息为39479.9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的对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荣忠借款本金3321218.75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为61894.0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至五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荣忠借款本金3246823.76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为39479.9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杨荣忠要求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驳回杨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90元,由杨荣忠负担43974元,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负担29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62元,由杨荣忠负担44866元,集群公司、中海联合公司负担255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