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小名雷甲,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与黄某某(另处)在赤水市河滨路喝茶时商量开设流动赌场。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汪某某、黎某某一起到赤水市中医院旁君豪城市花园小区9栋黄某某的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雷某某、唐某与黄某某为赌场的老板各占一股,被告人汪某某和黎某某共同占一股,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7000余元,除去开销按四股平分。被告人雷某某、唐某分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汪某某和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850元。2、2015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君豪城市花园小区9栋黄某某的家中开设赌场,并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8800余元,除去开销后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汪某某和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100元。3、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和黄某某在赤水市市府路三佬楼上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9000余元,除去开销后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4、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和黄某某在赤水市红军大道鱼塘坡安置房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7000余元,除去开销后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人民币850元。5、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和黄某某在赤水市临江小区6栋一单元负一楼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15000余元,除去开销后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人民币1900元。6、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和黄某某在赤水市延安路老邮局对面的水电局宿舍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9000余元,除去开销后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7、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和黄某某在赤水市延安路老邮局对面的水电局宿舍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日21时左右被赤水市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唐某、汪某某、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以“劈板板”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非法营利人民币41350余元。其中,被告人雷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750元,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65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已将上述非法获利所得上缴赤水市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聚众赌博时,其中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人民币600元;2、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3750元,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黎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4150元(留置在赤水市公安局)。上列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犯赌博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雷某某、唐某、黎某某、汪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汪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雷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3750元,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黎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415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黎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