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施燕金与张仁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燕金,张仁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26号原告:施燕金。被告:张仁民。原告施燕金与被告张仁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燕金诉称:2012年2月10日,其(乙方)与张仁民(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张仁民将安徽省凤阳县大华包装厂仓库发包给施燕金施工,工程地点在凤阳县门临路边,双方约定工程总面积1700M2,单位为236元/M2,总造价为401200元。甲方提供图纸,负责场地三通一平,乙方按图施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不垫付资金,开工时付10万元,钢结构安装好付10万元,屋面安装好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不得超过四个月。2012年5月底,该钢结构房屋施工完工,并一直使用至今,张仁民从未向施燕金提出质量问题,但未按期付清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张仁民于2013年5月,向施燕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工程款110000元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20000元付清为止。但此后分文未付。为此,施燕金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仁民支付工程110000元及利息12427.83元(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期限为687天,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18.09元/天;2014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利息要求一并支付),合计122427.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仁民承担。张仁民未提交答辩材料。施燕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仁民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施燕金、张仁民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张仁民将安徽省大华包装厂钢结构仓库工程发包给施燕金施工,2013年5月29日经结算,张仁民欠施燕金工程款11万元。张仁民未提交证据材料。对施燕金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施燕金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张仁民作为甲方与乙方施燕金签订了一份安徽省凤阳县大华包装厂钢结构仓库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张仁民将1700平方米的仓库工程发包给施燕金,工程地点位于门临路边,钢结构部分经济指标为236元/平方米;钢结构部分总造价为4012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不垫付资金,开工付款10万元,钢结构安装好付10万元,屋面安装好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不得超过四个月。工程质量保修一年。该工程于2012年5月底完工,张仁民未按约付清工程款,于2013年5月29日向施燕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施燕金工程款拾壹万元(110000元)整,从6月份起每月付20000元付清为至”。但此后仍未付款。现施燕金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仁民支付工程110000元及利息12427.83元(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期限为687天,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18.09元/天;2014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利息要求一并支付),合计122427.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仁民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仁民应否支付施燕金拖欠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张仁民将钢结构仓库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施燕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且张仁民于2013年5月29日向施燕金出具了欠付工程款11万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对上述工程款债务予以支持,但施燕金要求的工程欠款利息一节,因其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且欠条中也未载计息,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燕金工程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施燕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原告施燕金负担279元,被告张仁民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拾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