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林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雄。委托代理人:曾胜,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飞,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身份证号码×××1617。原告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供方,被告作为合同的需方,约定:“需方承建位于淡水土湖的惠阳京惠大厦工程项目中使用供方预拌混凝土;供货期至2012年12月止,结算和付款方式按月结付款,即每月5日前对账,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从2012年7月起至2012年9月止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88.5立方,货款共人民币319461.5元。合同供货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除了已付人民币100000元外,剩余货款21946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仍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原告按质按量地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而被告却违约,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9461.5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截止于2014年10月暂计约13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2、被告身份证。3、《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4、混凝土送货单一组。5、2012年7月-9月份《对账单》。6、记账凭证/收款证据。被告林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惠阳京惠大厦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在每月5日前,凭上月被告方代表签字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以《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量对账单》的形式向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方签字确认无误后,作为付款依据。每月10号前,被告需将上月使用的混凝土货款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能支付货款或无故拖延对账时间均属逾期付款,被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日5‰收取滞纳金。依照原告提交的客户名称为林飞,地点为惠阳京惠大厦的送货单,2012年7月原告共计向惠阳京惠大厦配售发货C30规格、坍落度为180mm-200mm混凝土87车632立方米,7月浇筑部位均为水下桩,输送方式均为直卸,按合同约定的C30规格混凝土普通砼270元/立方米,水下混凝土在同等级泵送混凝土基础上加收13元/立方米,以及混凝土坍落度﹥180mm的大流动性混凝土,以180mm为基础,每增加20mm在同等级泵送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加收10元/立方米的内容,2012年7月原告共计向客户名称为林飞,地点为惠阳京惠大厦的施工工地发售185376元的混凝土。2012年8月1日至11日原告共计向惠阳京惠大厦配售发货C30规格、坍落度为180mm-200mm混凝土42车328.5立方米,浇筑部位均为水下桩,输送方式均为直卸,按照2012年7月同样的计算方法,2012年8月1日至11日原告共计向客户名称为林飞,地点为惠阳京惠大厦的施工工地发售C30规格价值96250.5元的混凝土。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客户名称为林飞,地点为惠阳京惠大厦的施工工地发售C25规格,坍落度为100mm-120mm混凝土2车13立方米,卸货方式为直卸,按合同约定的C25普通砼260元/立方米,2012年8月23日送货价值为338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向客户名称为林飞,地点为惠阳京惠大厦的施工工地发售C25规格,坍落度为140mm-160mm混凝土2车13立方米,卸货方式为泵送,按合同约定的C25泵送砼270元/立方米,2012年8月23日送货价值为14040元。2012年8月原告共计向客户名称为林飞,地点为惠阳京惠大厦的施工工地发售113670.5元。2012年9月,原告向客户名称为林飞,地点为惠阳京惠大厦的施工工地发售C25规格、坍落度为160mm-180mm混凝土7车63立方米,卸货方式为泵送,按合同约定的C25泵送砼270元/立方米,2012年9月送货价值为1701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客户名称为林飞,地点为惠阳京惠大厦的施工工地发售价值316056.5元。原告主张其对外销售的混凝土自2012年8月11日上升30元/立方米,2012年9月1日下调了15元/立方米,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其主张的价格上升和下降区间计算得出2012年7月至9月,原告共计向客户名称为林飞,地点为惠阳京惠大厦的施工工地发售价值319461.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主张余欠货款219461.5元未果后,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惠阳京惠大厦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还就各种规格的混凝土质量标准及单价,运输方式作出细致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实其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惠阳京惠大厦发售混凝土,被告作为接受混凝土的一方理应在接受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要均未能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送货期间得到被告的同意自2012年8月11日起每立方米提价30元/立方米,2012年9月1日下调了15元/立方米,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按上述方法计算的货款总数不予采纳。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各种规格混凝土的价格,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向客户名称为林飞,地点为惠阳京惠大厦的施工工地发售价值316056.5元的混凝土。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56.5元。对违约金,本院酌情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56.5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的216056.5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6542元,被告林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四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