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陈某某,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03号原告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左某某。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告在宁乡县鲁家桥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被告于2010年7月份左右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大成桥联合煤矿,通过几次交流后双方互相信任。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0余吨,称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缓几个月付款,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利息8515.2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每天万分之2.4计算,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某某未答辩。原告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陈某某、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材经营者,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支付部分尾款后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成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陈某某,2013年2月9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货物,被告已接收了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款后的2013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本院释明后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某某支付货款4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彬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要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