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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凯与李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刘凯。委托代理人王国滨,:特别授权)。被告李银安。原告刘凯诉被告李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银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刘凯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银安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凯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来源。被告李银安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银安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银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银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在4月26日的借条上书面承诺在5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凯与被告李银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借款5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银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周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周红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