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从维诉郑永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从维,郑永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郑从维,男。被告郑永堂,男。委托代理人王富友,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郑从维诉被告郑永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从维诉称,2004年,被告多次与原告母亲商量,用被告位于鲁甸县小寨乡小寨村长田的土地(1.8亩)与原告位于鲁甸县小寨乡小寨村大园子的土地(1.3亩)互换做房屋地基,经被告与原告母亲商量同意互换。后被告在互换的部分土地上面修建了房屋,部分土地因建设昭巧二级公路被占用,被告已获国家赔偿。2015年,被告私自做主,将被告与原告互换的长田土地南面以87000元卖给他人修建房屋。被告与原告互换的长田土地,原告是准备将其作为建房地基使用的,该地块东至潘吉才地,西至郑永堂地,北至路,南至路(有鲁甸县小寨乡土地经管站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为证),由于该土地东西两面是别人的土地,北面是山,南面是唯一的入口,南面被被告私自卖给他人后,将失去修建房屋的价值。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自己的私利,出卖属于原告的土地,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将由被告负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鲁甸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郑从维与被告郑永堂因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该纠纷属土地所有权争议。经审查,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均与小寨镇小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鲁甸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经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通过比对土地四至界限和原被告双方的《鲁甸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因承包合同书对该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划分不清楚,比对后不能确认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从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郑从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