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侯建楠诉被告赵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楠,赵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侯建楠,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赵金峰,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侯建楠诉被告赵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侯建楠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金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0%,借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并约定违约金。当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豫QKX3**号的海马牌汽车提供担保。该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金峰向原告侯建楠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30%,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建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