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62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个体户。被告柴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约定2012年10月3日还清借款本息,由王建军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枚。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还。故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柴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是王建军,于2012年10月3日还款。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担保人为王建军,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结算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柴某某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柴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19.5‰),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结算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2237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37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237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