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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立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立民初字第22号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肖家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司西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签订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依照经济合同法裁决。而《经济合同法》早已失效作废,本案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此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芜湖市,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新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均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定作,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加工行为地为原告住所地即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