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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陵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东宏管业公司与张某某、祁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祁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陵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20782-1,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被告:祁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祁某某之妹。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管业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祁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宏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宏管业公司诉称,2013年期间,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本合同的债务由被告祁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诉讼时被告共欠货款为238166.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3816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并由被告祁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管道安装完毕、试验成功,经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再付5%。由于管件出现问题原告未及时协助处理,造成我方打压不成功,所以现在不符合付款条件,等验收合格后我方同意付款。同时我方要求剩余材料进行退货,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所以也无法付款。被告祁某某辩称,我在合同中的担保属实,其他同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东宏管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GXS2013040544)及收货单一宗。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东宏管业购买管材、管件一宗价款614884.50元,被告张某某收货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又向被告发货价款8540元,由被告张某某的员工范某进行签收。同时证明被告祁某某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认为,对于2013年7月10日发货8540元的事实不能确定,但认可货物签收人范某是自己的员工、祁某某是自己的材料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合同及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货人范某为其员工,故范某签收8540元的货物为职务代理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货单一宗,证明由被告的员工黄某于2013年10月20日收到合同中的货物44679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被告祁某某对合同及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二被告张某某对合同无异议,但对收货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合同约定货物。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买卖合同无异议,该宗货物由黄某签收,被告张某某陈认可黄某是自己的技术员,既认可黄某收取前一次合同的货物的事实,本次收货行为亦为职务代理行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被告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宏管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祁某某以张某某担保人的身份亦在合同中签名,约定由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东宏管业公司价款为人民币614884.50元的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材、管件,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执行CJ/T189-2007标准;质保期一年;检验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执行行业标准检验,期限为货到七天内无异议视为产品合格;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方管材、管件,分别由被告张某某的员工祁某某、黄某签收本次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另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发货8540元,由被告张某某的员工范某签收。2013年10月2日,黄某代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祁某某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东宏管业公司价款44679元的管材、管件。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执行CJ/T189-2007标准;质保期一年;检验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为收货三天内无异议视为产品合格;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延迟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约定的货物由黄某于2013年10月20日签收。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共支付款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2013年4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GXS2013040544)货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完毕试验成功、验收合格十五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合同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约定是附条件履行条款,原告东宏管业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无法控制该条件的成就,且被告张某某已在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10月份工程安装完成,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到七天无异议视为产品合格以及质保期为一年,被告自收货业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限。因此,告东宏管业要求支付全额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合同外货款854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该笔货款的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某某认可货物签收人是自己的工作人员,该合同已经实际交付并履行,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GXS2013101672)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被告张某某对其工作人员黄某代签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货物由其工作人员黄某收取,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壹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东宏管业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祁某某对为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无异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答辩要求退回剩余货物问题,因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退货条款,且被告未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诉求合法,举证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810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810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祁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2元、保全费1711元,合计6583元,由被告张某某、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