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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冯志海、袁菊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冯志海,袁菊凤,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负责人吴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缪晋平,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永康,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冯志海,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袁菊凤,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玉松,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冯振清,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招旺,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细玉,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下白石镇斗门头村穆里1号。法定代表人冯志海,总经理。被告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外巷。法定代表人郑玉松,总经理。被告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奎住村亭沿头。法定代表人刘招旺,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被告冯志海、袁菊凤、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海、袁菊凤、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志海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安赛岐]支行(2014)年[经营00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志海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个人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按月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冯志海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为担保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袁菊凤(被告冯志海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自愿向原告承诺对借款人冯志海的以上债务及原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被告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自然人)、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法人);被告郑玉松、刘招旺在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为保证原告以上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5日与原告、被告冯志海共同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安赛岐]支行(2014)年[经营恒002]号),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恒实保函(2014)008号),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冯志海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9月开始连续欠本息至今,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3997.96元及利息168558.8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志海、袁菊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73997.9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208386.63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志海、袁菊凤、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冯志海因购买漆包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冯志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3.借款人按本利不同期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4.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郑玉松、刘招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自愿为被告冯志海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冯志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志海、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自愿为被告冯志海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冯志海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6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冯志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冯志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3997.96元及利息208386.63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冯志海与被告袁菊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玉松与被告冯振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袁菊凤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冯志海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法人),被告林细玉、冯振清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自然人),自愿为被告冯志海在原告处申请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冯志海与被告袁菊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郑玉松与被告冯振清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法人)、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自然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汇总查询、还款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冯志海、袁菊凤、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1日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冯志海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冯志海于2015年6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冯志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3997.96元及利息208386.63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冯志海与被告袁菊凤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菊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知悉被告冯志海上述借款,并承诺对该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冯志海与被告袁菊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志海、袁菊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3997.96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玉松、刘招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法人),被告林细玉、冯振清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自然人),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冯志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以上被告应对被告冯志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玉松、刘招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兴宏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林细玉、冯振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志海追偿。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冯志海、袁菊凤、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海、袁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3997.9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208386.63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志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志海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70元,由被告冯志海、袁菊凤、郑玉松、冯振清、刘招旺、林细玉、福安市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海富通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