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继良与沈阳金雀电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继良,沈阳金雀电表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继良,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树权,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雀电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于继良与被上诉人沈阳金雀电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于继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于继良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于继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继良撤回上诉。本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范 猛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