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7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严俊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锦彦、黄芳,均为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卢艳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诉被告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委托代理人叶锦彦、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署了《金穗卡美食优惠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原告贷记卡持卡人于2013年每周周六到被告处消费可在被告商户门店享受一定的折扣优惠,优惠名额共1040个,并约定为此原告支付费用90000元整。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依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将营销活动费用9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但2013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暂停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得到“装修、暂停营业”的答复。2013年11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现场,发现被告已被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截止2013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活动优惠名额仅使用了114个,折算成营销费用为9865.38元,仍有926个优惠名额未使用完毕,营销费用合计80134.62元。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卡美食优惠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未使用的费用合计人民币80134.6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以80134.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1570.64元,本息合计为81705.2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穗卡美食优惠合作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乙方承诺,持卡人凭本人有效的金穗贷记卡,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乙方商户门店(下称“乙方门店”)进行餐饮消费(不包括购买会员卡或其他团购、批发交易),并使用金穗贷记卡刷卡结账,即可享受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提供的优惠措施;2、乙方承诺,持卡人如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在广州地区的乙方门店(商户号码:103440110010185)消费,即可享受刷卡消费,中午茶市消费满300元即可在指定十款名点中选择五款享受五折优惠,每日限定十个客户名额;午、晚饭市在大厅消费满500元即可在指定十款菜式中选择三款享受五折优惠,每日限定十个客户名额;先到先得,本协议中优惠门店的优惠名额采用如下合作方式:活动优惠名额共1040个,其中,每个活动日20个,额满即止;3、乙方承诺,乙方向持卡人提供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各项优惠措施的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周周六,优惠日共计52天;4、合同总价: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抬头应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内容为餐饮服务发票,备注栏需加注“营销活动款项”,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活动费用划至乙方的账号内;5、采用非买断权益形式开展活动的商户,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1040个优惠名额尚未使用完毕,则由甲乙双方协商、通过书面形式,从以下两种解决方案中任选一种,作为剩余优惠名额的使用方式:(1)将本次优惠活动顺延直至名额使用完毕,(2)由双方书面约定,采取其他形式另行开展优惠活动;6、乙方保证,乙方拥有并将在优惠期限内持续拥有经营其门店相关业务所需的所有证照、资质、许可和批准,并合法提供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关质量标准的产品和服务;7、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如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的通知后5日内未能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还可以立即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本协议。另,被告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人民币商户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3年7月13日,协议约定的活动优惠名额仅使用了114个,折算成营销费用为9865.38元,仍有926个优惠名额未使用完毕,营销费用合计80134.62元。再查明:2013年8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因(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75号的买卖合同纠纷查封被告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6号4层内的财产,查封期限为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卡美食优惠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表示被告收到原告入账的90000元款项后,在合同约定的优惠期内,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前往被告处的消费名额仅为114个,折算后的营销费用为9865.38元,尚余926个优惠名额未使用完毕,营销费用合计80134.62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未使用的费用80134.62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8月6日,被告公司的财产被本院另案查封,已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亦不能顺延优惠活动或以另行开展优惠活动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被告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卡美食优惠合作协议》;二、被告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偿还未使用的费用80134.62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顺悦饮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