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宓岱栋与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岱栋,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宓岱栋。委托代理人:严金昌,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成,董事长。原告宓岱栋诉被告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在被告所有的“海宇浚7”号船上从事轮机长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2500元。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辞职离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250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经营不好为由拒不支付,并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海宇浚7”号船欠船员工资明细表一份,给予确认,但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并承担利息。同时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所有的“海宇浚7”号船舶享有优先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在“海宇浚7”号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112500元。证据二、“海宇浚7”船舶登记信息,证明该船系被告公司所有。证据三、上海工商局档案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四、船员职务证书。被告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海宇浚7”船上工作担任轮机长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2500元。2011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辞职离船,2014年7月8日被告给所有在“海宇浚7”号船的船员出具欠船员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112500元。另查明,“海宇浚7”船于2010年9月19日注册登记,船舶所有人为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船员适任证书、船舶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海宇浚7”船上担任轮机长,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就原告的劳务付出给予相应报酬,被告拖欠不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债权形成之日次日即2014年7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原告要求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因原告离船之日为2011年4月1日,原告未在一年内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不符合享受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宓岱栋劳务报酬112500元,加自2014年7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宓岱栋对被告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曰宏代理审判员 邱志俊人民陪审员 葛孚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