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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戴慧琴与戴兴法、刘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慧琴,戴兴法,刘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戴慧琴。委托代理人:王以德。被告:戴兴法。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委托代理人:丁雅洁。被告:刘志玲。原告戴慧琴为与被告戴兴法、刘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德,被告戴兴法委托代理人杨颖敏、丁雅洁,被告刘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戴兴法因经营缺少资金,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分10次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6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志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兴法答辩称:一、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被告戴兴法向原告戴慧琴共借款66万元事实,但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145000元,2013年12月15日归还5000元,2014年5月30日分别归还5000元、1000元,2014年6月24日归还5000元,2014年7月7日归还6万元,2014年7月8日归还3万元,2014年8月7日归还415420元(该款打入原告丈夫林法顺帐户),另外的251000元汇入原告戴慧琴本人账户,以上归还借款共计666420元。原告所诉称的66万元借款已全部归还。二、被告戴兴法收到原告丈夫林法顺浦东银行汇付的款项5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3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35万元,借条与汇款日期为同一天。后通过现金归还,借条已拿回。三、原告戴慧琴2013年5月7日打入被告儿子戴波账户的12万元包含在本案66万元借款内,目前已经全部归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玲答辩称:刘志玲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在2013年-2014年归还的666420元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的借款,借款归还后,原告已将借条归还给戴兴法,未归还的借款借条在原告处,被告陈述所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0份及原告在工商银行、××银行、××银行××流水账××组,拟证明被告戴兴法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原告资金来源:其中2013年1月16日被告戴兴法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31日戴兴法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6万元;2013年2月5日借款3万元;2013年2月20日借款3万元;2013年3月6日借款13万元;2013年3月17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3日借4万元;2013年7月8日借款6万元;2013年7月19日借款6万元。以上借款除2013年3月6日借款13万元,原告按被告戴兴法的指定将钱汇入戴兴法儿子戴波账户外,其余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经质证,被告戴兴法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共收到借款66万元事实,钱是帮别人借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也从未告知被告刘志玲。以上66万元借款被告戴兴法已全部归还,但借条还在原告处未收回。其中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借款6万元、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款6万元的两份借条就是2013年5月7日戴慧琴汇给戴波的12万元,根本不是现金交给被告。当时原告与被告合伙买玉,被告为了买玉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2013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另6万元是戴慧琴投资,买玉后戴慧琴认为不值12万元,戴兴法独自一个人购买,该玉现还在被告处,被告戴兴法在2013年7月19日出具6万元借条给原告。2013年3月6日13万元是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付至被告儿子戴波账户认可,被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刘志玲经质证,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2、两被告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份。原告说明:被告戴兴法通过原告丈夫林法顺从浦发银行借款50万元,林法顺从浦发银行贷款50万元后直接汇到戴兴法账户,借期一年。被告戴兴法于2014年7月7日归还了6万元,2014年7月8日归还了3万元,2014年8月7日归还了415420元,合计505420元,就是归还上海浦发银行50万元贷款及利息,平时该贷款的利息均由被告戴兴法支付的。拟证明被告戴兴法主张的2014年8月7日汇给林法顺的415420元、2014年7月7日汇给原告6万元,2014年7月8日汇入原告账户3万元,这三笔还款与本案无关,系用于归还浦发银行的50万元贷款。经质证,被告戴兴法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林法顺是原告的丈夫事实,原告所陈述的浦发银行50万元贷款其中15万元是原告戴慧琴与程超合伙经营丝网印,另35万元是借给被告戴兴法的,该3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是现金归还的,借条原件已由被告拿回,2014年8月7日汇给林法顺的415420元,就是用于归还本案的66万元借款的。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组,拟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将12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戴波的工商银行账户(62×××80),2013年6月22日现金取款10000元,2013年6月26日取现5000元、2013年6月27日取现10000元,与被告答辩所称的2013年9月20日还款145000元相对应。2013年5月7日被告戴兴法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戴兴法指定通过工商银行汇付至被告儿子戴波账户。2013年4月17日被告戴兴法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归还了145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归还145000元后,原告已将借条还给了被告戴兴法。经质证,被告戴兴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戴兴法认为这些取现金行为不能证明就是借给被告戴兴法的。原告的目的是想将被告的145000元还款逆向凑成。12万元汇给戴波事实,这12万元借款包含在本案原告提供的10份借条里。戴兴法事后出具了2份借条,一份是2013年7月8日借款6万元,另一份是2013年7月19日借款6万元。5、2013年8月14日协议、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浦发银行贷款50万元其中的15万元属于刘志玲、戴慧琴共同投资开办丝网印厂。后来原告退出,将丝网印厂转让给刘志玲、戴兴法。经质证,被告刘志玲认为;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刘志玲的签名不是被告刘志玲签的。被告戴兴法认为:对上述情况不知情。被告戴兴法提供的证据有:1、汇款凭证8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666420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9月20日现金存入原告戴慧琴账户145000元;2013年12月15日存入原告戴慧琴账户5000元;2014年5月30日通过ATM机存入戴慧琴账户5000元、1000元;2014年6月24日通过ATM机汇入戴慧琴账户5000元;2014年7月7日现金存入戴慧琴账户6万元;2014年7月8日存入戴慧琴账户3万元;2013年8月7日汇入原告丈夫林法顺账户415420元,以上归还借款共计666420元,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原、被告之间借款没约定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一笔145000元是另外的被告戴兴法向原告借款,其中在2013年4月17日现金借给戴兴法25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将12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儿子戴波账户,在2013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后,已经将借条全部还给被告戴兴法。林法顺是原告丈夫,2014年7月7日戴兴法现金存入戴慧琴账户6万元,2014年7月8日戴兴法存入戴慧琴账户3万元,2013年8月7日戴兴法汇入林法顺账户415420元,这三笔款项用于归还林法顺在2013年8月9日向浦发银行贷款的50万元,与本案的66万元借款无关。2013年12月15日存入戴慧琴账户5000元、2014年5月30日通过ATM机存入戴慧琴账户5000元、1000元;2014年6月24日汇入戴慧琴账户5000元,合计16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刘志玲认为:浦发银行50万元的贷款,戴兴法仅仅借到35万元,但浦发银行50万元的利息都是由戴兴法支付的。2、2013年8月14日被告戴兴法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丈夫林法顺于2013年8月9日向浦发银行贷款50万元,2013年8月14日林法顺把这50万元汇给戴兴法,其中35万元系戴兴法向林法顺借款,另15万元是原告戴慧琴现金拿回与程超投资丝网印厂。被告认为该35万元借款,被告已用现金归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这35万元借款就是原告丈夫林法顺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支行为被告戴兴法借的50万元中的一部分,另15万元用于原告和两被告合伙做丝网印花生意的,后来原告没有参与丝网印了,口头约定把丝网印股份转让给被告刘志玲、戴兴法。被告刘志玲认为:原告与程超合作投资15万元做丝网印,之后程超不做了,被告刘志玲加入但没有新的资金投入,就这15万元接着做丝网印,钱都在原告这里,后来亏空了,也没有结算,丝网印没有转给被告刘志玲。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对账单1份,拟证明该对账单除了4月17日的未打√的款项是不存在的,其余款项加起来就是汇入林法顺账户的415420元。原、被告通过对账,借款已归还的,原告都打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写的属实,对账单中所列举的是借款情况,而且只是至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情况。第一列是本金、第二列是利息、第三列是借款时间。打勾的是已支付利息,合计23000元,不存在借款本金已经归还的情况。银行汇款16000元与对账单中打勾的7笔利息23000元不重复,都是已收取的利息,利息是按2分利计算的。被告所主张的145000元就是对账单中所记载的2013年4月17日借款25000元,还有2013年5月7日汇入戴波账户的120000元,合计145000元。被告已归还145000元借款,原告已把借条还给被告。被告戴兴法认为:原、被告双方关系好,没有约定利息。4、原告与程超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技术入股合作合同书1份,拟证明技术入股合作合同书中所说的20万元投资款全部都是戴慧琴出资,其中15万元是林法顺浦发银行50万元贷款的一部分,戴兴法将15万元现金交还给戴慧琴,戴慧琴投入该款程超合作经营丝网印,另35万元借给戴兴法事实,戴兴法已经用现金归还,该借条已拿回。经质证,原告对于技术入股合作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程超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5、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台州银行对账单1组,取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2日,合计取款35万元,拟证明被告提取现金35万元归还给原告浦发银行借款35万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浦发银行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份,被告提供的取款依据是2014年6月份,两者不相符。被告刘志玲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戴兴法对10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10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戴兴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2013年5月7原告将12万元转账至被告儿子戴波的工商银行账户(62×××80)这一事实无异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戴兴法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收到2013年12月15日存入戴慧琴账户5000元、2014年5月30日通过ATM机存入戴慧琴账户5000元、1000元;2014年6月24日通过ATM机汇入戴慧琴账户5000元,合计16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中的41542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66万元,而非用于归还浦发银行的50万元贷款,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戴兴法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另三笔汇款145000元、30000元、6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的66万元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被告间尚有其他经济纠纷,如浦发银行的50万元贷款、2013年5月7原告转账至被告儿子戴波工商银行账户的12万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载明的4月17日借款25000元等,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排除,且原告提供的对应证据能对上述款项的返还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这三笔汇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兴法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兴法认为该35万元借款已用现金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系归还浦发银行的50万元贷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戴兴法以原告丈夫林法顺的名义从浦发银行贷款50万元,被告戴兴法收到该50万元贷款后,出具给原告35万元的借条,另15万元作为合伙经营丝网印的投资款,被告归还浦发银行的50万元贷款后,原告把35万元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戴兴法,这更符合常理,也与原告及被告刘志玲的陈述相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用现金归还给原告该35万元借款,故对35万元借款被告已用现金归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对账单中有打勾的部分就是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该对账单中已打勾部分,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该对账单第一列数额前七项及第三列前七项所列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都能符合;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关系好,没有约定利息,对账单中10万元后面写5000元(指第二列),就是实际收取95000元,因未支付利息,少了的5000元就算了,其他几笔的情况也都一样,被告的以上解释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承认曾收到对账单中第二列前七项(后面已打勾部分)款项计23000元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兴法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戴兴法就本案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结婚,2014年12月12日离婚。被告戴兴法因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戴兴法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6000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另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2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戴兴法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戴兴法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戴兴法、刘志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志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戴兴法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志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认为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借款后被告所支付的39000元,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到浦发银行50万元贷款的交付及归还情况,因该贷款与本案原告诉请的66万元借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于上述因贷款事宜所涉的返还与用途,本案中本院不作确认。原、被告双方若对贷款事宜有争议的,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兴法、刘志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戴慧琴借款人民币6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戴兴法、刘志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