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于某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于某乙,至2007年底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关系疏远,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只是由于双方分开的时间过长,造成感情疏远,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考虑到需要一个稳定的家给孩子,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双方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与交流,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