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在阜蒙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子白某甲,现年9岁。因被告经常盗窃并判刑两次,拘留无数次,恶习不改,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就想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白某甲,现年9岁。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则表示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疏远,但未到感情破裂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