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凯宇机械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琪、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在网上相识、恋爱,于2011年8月8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某,现在蓝天幼儿园上学。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多,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分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施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每月行使探望权4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的,不存在感情破裂和分居,诚恳要求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详见答辩状)。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4月在网上相识、恋爱,于2011年8月8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某,现在蓝天幼儿园上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故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体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仍不失为一美满家庭,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