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明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0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冯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明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自2012年4月14日起,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60,166.01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0,166.0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