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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甄亚兰、袁健等与唐子明、张家港市金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亚兰,袁健,吴兰英,唐子明,张家港市金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甄亚兰。法定代理人袁健(系甄亚兰的儿子),男,199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毛家宕**号。原告袁健。原告吴兰英。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受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子明。被告张家港市金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河南庙村部。法定代表人许建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锦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楼C座1420室。代表人顾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原告甄亚兰、袁健、吴兰英诉被告唐子明、张家港市金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兰英及原告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被告唐子明,被告金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东,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亚兰、袁健、吴兰英诉称:2014年10月14日12时24分许,唐子明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锡张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锡张路由南向北袁正平骑行通过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碰撞,造成袁正平跌地受伤,经送张家港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正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因袁正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866.4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05元(23476元/年×20年÷2人+23476元/年×5年÷4人)、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800元(150元/人×4人×3天),合计1032330.90元。请求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866.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368185.80元。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唐子明辩称:他是金山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他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金山运输公司辩称:唐子明系他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他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他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方5万元,要求返还。唐子明的驾驶证并未过期,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的损失中对甄亚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其儿子袁健已经成年,应由袁健赡养。事故发生时,唐子明的驾驶证到期后未年检换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他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24分许,唐子明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锡张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锡张路由南向北袁正平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骑行通过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碰撞,造成袁正平跌地受伤,经送张家港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正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山运输公司,该车向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子明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又查明:甄亚兰系袁正平的妻子,袁健系袁正平的儿子,吴兰英系袁正平的母亲,袁正平的父亲袁宝康于2003年11月17日死亡,吴兰英与袁宝康(已死亡)共生育包含袁正平在内的子女4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5月6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甄亚兰为××人,残疾等级贰级。袁正平生前为个体瓦工。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唐子明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有效期限6年,应于2014年3月24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唐子明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4日。还查明: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金山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方5万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证明、顾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收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唐子明驾驶的机动车与袁正平驾驶的非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正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子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唐子明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金山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因袁正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金山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方因抢救袁正平产生的医疗费为1866.40元。2、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25639.50元(51279元/年÷2),故本院确定丧葬费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袁正平户籍地为江阴地区,故适用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袁正平死亡时年满4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本案中,吴兰英系袁正平的母亲,吴兰英与袁宝康(已死亡)共生育包含袁正平在内的子女4人,袁正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吴兰英为84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吴兰英应为袁正平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吴兰英生活费为29345元(23476元/年×5年÷4人)。原告方主张甄亚兰为袁正平的被抚养人,并提供了甄亚兰的残疾证(精神类残疾,残疾等级二级),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中××的分级的规定,××二级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袁正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甄亚兰为44周岁,因甄亚兰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视为其丧失独立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袁正平生前从事瓦工,根据顾北村委出具的证明,袁正平生前年平均工资约45000元,有能力扶养甄亚兰,故本院认定甄亚兰为袁正平的被扶养人,甄亚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0元(23476元/年×20年÷2人),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105元。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应为9510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袁正平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误工费用,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60元/天×3人×7天)。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袁正平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方因袁正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6.4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95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00590.9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唐子明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正平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袁正平死亡产生的损失1000590.90元应首先由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1866.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888724.50元,由金山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55489.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运输公司与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355489.80元。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有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的,他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1、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届满”,这一免责条款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没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能力的缺失将对机动车行驶安全造成巨大风险时,保险公司得以免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申请换领驾驶证,换领后,驾驶资格即可获得延续。本案事故发生时,唐子明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但未超过一年,不属于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且事发后唐子明已换领驾驶证,换领后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4日,该驾驶资格的有效期追溯至原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之时,唐子明的驾驶技能也不会因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而缺失;2、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有效期届满”这一免责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文字、符号等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特别标识,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提供的金山运输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对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金山运输公司垫付的5万元视为代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垫付的款项,由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金山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甄亚兰、袁健、吴兰英因袁正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590.9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66.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5489.80元,合计赔偿467356.20元,其中向甄亚兰、袁健、吴兰英支付417356.20元,向张家港市金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甄亚兰、袁健、吴兰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甄亚兰、袁健、吴兰英已预交),由甄亚兰、袁健、吴兰英负担38元,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负担1412元。甄亚兰、袁健、吴兰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们,本院不再退还。由浙商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甄亚兰、袁健、吴兰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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