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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仁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仁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838号罪犯刘仁太,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1996)郴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仁太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作出(1996)湘刑终字第90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刘仁太抢劫罪的判决和盗窃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对其盗窃罪的量刑部分,以盗窃罪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抢劫罪部分,对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作出(1999)湘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对其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对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4)郴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郴刑执字第5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2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刘仁太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仁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仁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仁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仁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