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执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金鸿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富鸿纸类包装厂等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金鸿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富鸿纸类包装厂,艾昌能,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字第294-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金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2幢首层F23。法定代表人:李宝光。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富鸿纸类包装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业路*号后段之一。投资人:艾昌能。被执行人:艾昌能,男。被执行人:冯华,女。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金鸿纸业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富鸿纸类包装厂、艾昌能、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艾昌能的银行存款5040.25元外,还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房产和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2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韶海代理审判员 曾其峰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韵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