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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立鑫与张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鑫,张华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鑫,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民,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民,系张华民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孙立鑫因与被上诉人张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巷熬、被上诉人张华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3日22时25分许,孙立鑫驾驶豫M97966号二轮摩托车沿上阳路西半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薇薇新娘门前时,刮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张华民,致张华民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华民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33352.99元。出院诊断:“1、左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2、左耳鼓膜穿孔;3、左侧颞骨乳突骨折;4、开放性颅脑损伤;5、颅底骨折;6、左侧脑脊液耳漏”。出院医嘱:“1、保持左耳清洁干燥,避免进水;2、院外应用重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滴眼液滴眼,一日四次,并佩戴眼镜尽量防止灰尘,避免角膜感染等;3、院外继续治疗,避免受凉感冒,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张华民支付配镜费1565元,外请专家行左侧面神经减压术,支付专家劳务费5000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685.05元。综上,张华民累计花费医疗费40603.04元。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民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4日,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委托崤山鉴定所对交通事故致张华民脑外伤后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崤山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华民的伤残构成五级和七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孙立鑫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崤山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孙立鑫已垫付)。因孙立鑫对崤山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河科大鉴定中心)对张华民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河科大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华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引起面神经和内耳受损等,目前遗留有面瘫、视力下降和左耳听力下降,其伤残等级构成5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孙立鑫已垫付)。为配合重新鉴定,张华民先后在医院支付检查费414元,并花费交通费242元。豫M97966号二轮摩托车为孙立鑫购买,登记于其姐孙丽伟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孙立鑫驾驶。事故发生后,孙立鑫垫付医疗费10900元。张华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44岁。其父张友年,1937年8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6岁,其母冯风云,1941年3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岁,均系非农业户口。张友年与冯风云共有子女5人(四男一女均已成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结合本案事实,张华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40603.04元(包括住院医疗费、专家劳务费、门诊费、配置眼镜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时间59天,30元×59天=1770元)。3.营养费1180元(20元×59天=1180元)。4.护理费3942.73元,根据张华民伤情及医院治疗等情况,张华民住院共59天,故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365天×59天=3942.73元。5.误工费3942.73元,张华民住院59天,系非农业户口,因张华民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湖滨区人民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365天×59天=3942.7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2.69元,张华民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育有五名子女。其父张友年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年限计算5年,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5年÷5人=15726.12元;其母冯风云事故发生时7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年限计算8年,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8年÷5人=22016.57元,共计为37742.69元。7.鉴定费用共计3134元(其中孙立鑫垫付2020元)。8.伤残赔偿金292697.4元,张华民系非农业户口,结合张华民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20×60%=292697.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张华民伤情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10.交通费24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8399.8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孙立鑫驾驶豫M97966号二轮摩托车致张华民受伤,其应当承担张华民的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孙立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鑫应对张华民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张华民负次要责任,其自身承担损失的20%责任。因该事故车辆豫M97966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孙立鑫承担交强险责任。张华民的医疗费406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合计43553.04元,由孙立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下余33553.04元,由孙立鑫承担80%赔偿责任为26842.43元。张华民下余的其它损失合计354846.77元,由孙立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下余244846.77元,由孙立鑫承担80%赔偿责任,即195877.42元。综上,孙立鑫应赔偿张华民各项损失共计342719.85元,扣除孙立鑫已经支付的12920元,孙立鑫还应支付张华民32979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立鑫赔偿张华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799.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保全费2450元,合计9550元,由张华民负担1400元,孙立鑫负担8150元。宣判后,孙立鑫不服,上诉称:1、原审依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华民构成五级伤残是错误的,根据原审两次鉴定的经验,张华民的伤情应当构成十级,而不可能是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V级伤残;2、孙立鑫不是无缘无故刮撞的张华民,是张华民横穿马路孙立鑫刹车不及造成刮撞,孙立鑫至多也只能负担事故的70%责任。请求改判孙立鑫赔偿的金额为131083.03元。张华民答辩称:1、原审时选择河南科技大学进行重新鉴定是应孙立鑫的请求并经过原审法院许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2、本案已经进行了两次鉴定,且面瘫部分两次都鉴定为V级伤残,不符合第三次鉴定的条件;3、张华民并未横穿马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立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令孙立鑫承担本案80%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孙立鑫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认定张华民构成V级伤残并无不当。孙立鑫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张华民损失的80%符合法律规定。故孙立鑫关于其应赔偿张华民损失的数额是131083.03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上诉人孙立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