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一江与李欠卫、李欠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51号原告:张一江。委托代理人:项敏杰。被告:李欠卫。被告:李欠信。被告:李安国。原告张一江为与被告李欠卫、李欠信、李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李欠卫、李安国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一江的委托代理人项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欠卫、李欠信、李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江起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李欠卫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李欠信、李安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3%,逾期未归还本息,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李欠卫)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李欠信、李安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50万元款项通过原告妻子董文飞的台州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李欠卫指定的台州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欠卫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欠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日为110000元);二、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李欠卫承担;三、被告李欠信、李安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欠卫、李欠信、李安国未答辩。原告张一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并证明原告与董文飞系夫妻关系。二、三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借款等情况。四、律师代理费票据1份,拟证明律师代理费情况。被告李欠卫、李欠信、李安国未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李欠卫、李欠信、李安国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50万元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欠卫签订借款协议,并实际交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李欠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则被告李欠卫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又约定还款期限的,则被告李欠卫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欠卫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约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李欠信、李安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李安国应当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欠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一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李欠信、李安国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李欠卫负担,被告李欠信李安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