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桂娇、段慧等与魏林、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林,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周桂娇,段慧,段青,段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林,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坊楼镇东边村龙水山*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85********。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观音桥1号。法定代表人龙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娇,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高溪乡高溪村高溪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慧,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高溪乡高溪村高溪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青,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高溪乡高溪村高溪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超,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高溪乡高溪村高溪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9********。上诉人魏林、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以下简称永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周桂娇、段慧、段青、段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20分许,魏林驾驶赣J×××××中型厢式货车装载解放鞋由莲花驶往广东,行至G319线770KM+700M路段。该路段正由永新公路局维修施工,道路一边全封闭,一边正常通行。事发时段永新县城往文竹方向那边路段封闭禁止通行,文竹往永新县城方向那边路段是正常通行。段友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从永新县城往文竹方向逆行进入通行路段与相对方向魏林驾驶的赣J×××××中型厢式货车会车时,段友华驾驶摩托车撞到永新公路局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的中心铁护栏后摔倒,造成段友华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赣D×××××与赣J×××××两车并未接触。永新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赣J×××××车右侧留有约1.6米空地,左侧留有约1.8米空地;赣D×××××车制动印痕长为450厘米,倒地挫划印长为60厘米;赣J×××××车左后轮制动印痕长为470厘米,右后轮制动印长为465厘米。永新县交警部门因此认为魏林驾驶未年检未保险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对方车辆安全通行条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段友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作出了魏林与段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林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吉安市交警部门提出了复议申请。事故发生后,魏林给付了21000元。死者段友华生前与家人自2009年5月份开始租住在永新县禾川镇建设街左家村三区83号钱佩玲家房屋里,2014年6月份起,因段超在永新县城龙湾华庭购买了商品房而搬到自家房子居住。另查明,周桂娇系段友华妻子,段慧、段青、段超系段友华子女。《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第七十三条规定:“一般公路(二级以及二级以下等级公路)养护维修时必须要设置的交通标志是道路施工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其他标志可以视具体情况而设置。渠化装置主要是锥形交通路标路栏。在有些情况下可专门配备作业区交通指挥人员。”事发路段G319属于二级公路,应当依据该规程养护维修。永新公路局在事发路段渠化装置用钢管设置护栏杆。一审法院认为:段友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擅自逆行进入通行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魏林驾驶未年检未保险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对方车辆安全通行条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永新县交警部门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不恰当,不予采信。段友华和魏林行车方面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永新公路局在事故路段配备了交通指挥人员,但未能阻止段友华驾驶二轮摩托车逆行进入通行车道;且其违反维修作业规程,用铁栏杆设置渠化装置,导致段友华撞在铁栏杆上摔倒致死。永新公路局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永新公路局认为其已经做到规范作业,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段友华承担事故50%的责任,魏林承担30%的责任,永新公路局承担20%的责任。周桂娇等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123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尸运费38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里,不能重复计算,对尸运费等3800元依法不予支持。段友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437460元,周桂娇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4000元。周桂娇等人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236.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合计462696.50元。魏林驾驶的赣J×××××中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魏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魏林、永新公路局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即魏林应赔偿215808.95元,永新公路局应赔偿70539.30元。段友华的死亡给周桂娇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给周桂娇等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由魏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永新公路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桂娇、段慧、段青、段超各项损失230808.95元,品除已支付的21000元,尚应支付209808.95元;二、永新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桂娇、段慧、段青、段超各项损失80539.30元;三、驳回周桂娇、段慧、段青、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周桂娇、段慧、段青、段超负担3913元,魏林负担2348元,永新公路局负担1565元。魏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段友华系农村户口,周桂娇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段友华擅自逆行强闯正在施工的道路,遇见来车紧急刹车并撞上永新公路局违规设置的钢管护栏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永新公路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友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林驾驶的赣J×××××中型厢式货车未与段友华发生碰撞,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魏林对段友华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担责。永新公路局针对魏林的上诉答辩称:永新县交警部门关于段友华、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应予采信,永新公路局对段友华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担责。永新公路局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段友华系农村户口,周桂娇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永新公路局在事发路段设置了道路维修警示牌并在两端设工作人员现场指挥,在路面设置了铁栏杆渠化装置,上述设置均符合公路安全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且事发路段全长2公里,段友华何时进入事发路段,是否从支路进入,永新公路局并不知情,段友华硬闯逆行进入事发路段撞上路栏,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永新县交警部门关于段友华、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应予采信,永新公路局并无过错,不应担责。魏林针对永新公路局的上诉答辩称:永新公路局一审答辩时已陈述段友华硬闯逆行进入通行路段,不可能不知段友华何时进入事发路段,其拦截不力且未按《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要求设置锥形路栏,一审判其承担20%的责任过低。周桂娇等人针对魏林、永新公路局的上诉答辩称:1、段友华自2009年在永新县城租房居住,2014年6月段超在永新县城购置的新房交房后,段友华、周桂娇全家入住,一审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东钱佩玲的证明均能证实段友华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2、魏林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未保险,未确保段友华车辆安全通行,应负事故责任,永新公路局在事发路段两端设置的交通指挥人员年纪过大,不负责任,其设置的路栏不规范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永新公路局承担20%的责任过低。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段友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2、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段友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周桂娇等人一审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永新县高溪乡高溪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地永新县禾川镇西门居委会和禾川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房东钱佩玲的证明、周桂娇在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永新县分公司的有线电视缴费记录、段超与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且上述证据与一审法院对房东钱佩玲的调查情况基本吻合,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段友华、周桂娇等人在永新县城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一审按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计算段友华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正确,魏林、永新公路局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永新县交警部门虽认定段友华、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该认定仅系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综合认定,不能完全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段友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逆行进入通行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魏林驾驶未年检未保险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对方车辆安全通行条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发路段正在养护维修,永新公路局虽在事发路段配备了交通指挥人员,但其未能制止段友华驾车逆行进入通行车道,其“不知道段友华何时进入事发路段,是否从支路进入”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段友华硬闯逆行进入通行路段”的答辩意见互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另事发路段属二级公路,永新公路局违反《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第七十三条“关于渠化装置主要是锥形交通路标路栏”的作业规程,用铁栏杆设置渠化装置,是段友华撞上铁栏杆并导致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永新公路局对段友华的死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比魏林更大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魏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永新公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段友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桂娇等人总损失为462696.50元,先由魏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352696.50元,应由魏林承担20%的责任即70539.30元,由永新公路局承担30%的责任即105808.95元。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魏林赔偿周桂娇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永新公路局赔偿周桂娇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魏林应赔偿周桂娇等人190539.30元,品除其已支付的21000元,尚应赔偿169539.30元,永新公路局应赔偿周桂娇等人120808.95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桂娇、段慧、段青、段超各项损失169539.30元;三、变更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桂娇、段慧、段青、段超各项损失120808.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元,共计14087元,由周桂娇、段慧、段青、段超负担3913元,魏林负担4074元,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负担6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