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宏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宏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44号原告张家港市宏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港西村。法定代表人冯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幸福东巷11号。法定代表人邵长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宏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诉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扬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即为被告定作加工封片、尾灯片等配件,截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还结欠原告加工价款75398.29元,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5398.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裕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宏扬公司自2013年起即与裕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宏扬公司根据裕荣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中确定的型号、数量定作加工封片、尾灯片等配件,至今总共发生加工价款为232647.39元,裕荣公司收到加工货物后共支付了价款157249元,至今尚欠宏扬公司价款75398.39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5398.29元。因裕荣公司未到庭,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采购单3份、增值税发票13张、付款凭据9份、送货单1份、送货对账单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今被告还结欠原告价款75398.39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5398.2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宏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价款75398.3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案件受理费1684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雅蕾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