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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玉明、惠章、南阳市货运中心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史玉明,惠章,南阳市货运中心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明,男。委托代理人史峰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货运中心站。法定代表人魏青山,任主任。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玉明、惠章、南阳市货运中心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史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史峰岗,被上诉人惠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惠章驾驶豫R53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瓦店镇界中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史玉明驾驶的豫R2H8**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史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右内踝、后踝撕脱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266.54元,门诊费30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外购矫形器、双拐、促骨愈合药物3200元;被告惠章垫支23700元。2014年10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玉明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为史玉明右下肢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豫R53C**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惠章自刘富强处购买;挂靠于被告南阳市货运中心站名下。该车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一、被告惠章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史玉明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史玉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惠章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因豫R53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惠章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266.54元、门诊费306元,外购药物3200元,属于实际损失,予以支出;后续治疗费6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予以支持;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2877元,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6个月,其误工费为2877元×6个月=17262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对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1天,其出院后护理期限参照医疗机构:“继续卧床休息……未经医师同意不得下地活动”等意见,酌情支出60天。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71天=5538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原告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自2011年6月起一直在南阳市麒麟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此居住,对其伤残赔偿金金额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3元,其中24391.45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史某某出生于2007年7月24日,现年8周岁,其抚养费为9416.10元×10年×10%÷2人=4708元,上述9416.10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原告主张其妻子张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张新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原告主张5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及住所距离,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惠章责任。四、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09024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53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惠章支付的23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史玉明85324元。对被告惠章垫支的23700元医疗费,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惠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玉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3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惠章垫支款23700元。三、被告惠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玉明鉴定费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惠章负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史玉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原审判决误工费6个月错误,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超过120天。2、原审支持60天院外护理费明显错误。3、原审营养费支持过高,不应超过每天1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改判。史玉明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有据。请求维持原判。惠章答辩称,同史玉明的答辩意见。南阳市货运中心站未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玉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原审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10年×10%÷2人=3219.06元,原审多计算1488.94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玉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83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惠章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