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梅梅、刘志勇与刘慧、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梅梅,刘志勇,刘慧,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梅梅,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街。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勇,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系田梅梅丈夫。委托代理人田梅梅,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慧,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委托代理人刘进才,刘慧父亲。委托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董事长。上诉人田梅梅、刘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慧、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梅梅(亦为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慧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才、安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田梅梅、刘志勇。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