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与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那宝辑、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那宝辑,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负责人赵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辽宁新正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那宝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那宝辑,男。被告张莉,女,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旭,男,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诉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那宝辑、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振凯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那荣久、代理审判员刘孝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那宝辑、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又与被告那宝辑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那宝辑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X镇XXX村XX的房产(房证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XXXXXX**号)作为担保。被告那宝辑、张莉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抵押意见书》同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贷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担保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那宝辑、张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9%,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又与被告那宝辑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那宝辑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X镇XXX村XX的房产(房证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XXXXXX**号)作为担保。被告那宝辑、张莉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抵押意见书》同意提供担保,家庭成员有效资产对贷款本息及其他清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贷款期限已满,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利息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审批表、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宝辑、张莉以共有的房屋为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那宝辑、张莉承诺家庭成员有效资产对贷款本息及其他清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那宝辑、张莉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扣除已付50000元。)。三、以上具有给付内容二项均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那宝辑、张莉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大连盛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振凯审 判 员 那荣久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