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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汉花、尤进增与郑桂杰、山东盛世华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花,尤进增,郑桂杰,山东盛世华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陈汉花。原告尤进增。被告郑桂杰。被告山东盛世华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开发区泰薛路与钢材市场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季维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代表人逄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峰玲。委托代理人邱国强。原告陈汉花、尤进增与被告郑桂杰、山东盛世华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华脉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进增、陈汉花,被告郑桂杰、被告盛世华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峰玲、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花、尤进增共同诉称,2015年3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郑桂杰驾驶鲁V×××××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诸城市林家村镇后麻沟村村内胡同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之子尤天晓发生交通事故,致尤天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桂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盛世华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5000元,其中由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应赔偿的费用,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他剩余应赔偿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郑桂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系盛世华脉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鲁V×××××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余损失再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盛世华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郑桂杰系被告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鲁V×××××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余损失再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V×××××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没有上牌,暂时无法核实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被告承保车辆,核实清楚后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郑桂杰驾驶鲁V×××××号程力威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诸城市林家村镇后麻沟村内胡同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尤天晓发生交通事故,致尤天晓受伤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桂杰因抢救伤者将车移离。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桂杰因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等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尤天晓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尤天晓经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情况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颧骨骨折(颧弓)、肋骨骨折(双侧、多发)、液气胸(双侧)、肺挫伤、纵隔气肿、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尤天晓于事故当天死亡,后由诸城市公安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尤天晓系内脏器官破裂死亡。被告郑桂杰系被告盛世华脉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其所驾驶的鲁V×××××号货车在2014年及2015年均按时进行了车检,车主为被告盛世华脉公司,在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另查明,原告尤进增系受害人尤天晓之父,原告陈汉花系受害人尤天晓之母,两原告于1980年6月13日生育尤天晓,除两原告外,尤天晓无其他近亲属。尤天晓生前属于智力一级××。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98.37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1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尤天晓与被告郑桂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受害人尤天晓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桂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尤天晓因本次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尤天晓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关于诊疗证明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复印病历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其他门诊票据两份,能够证明尤天晓事故发生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医疗费为4583.37元,原告主张两份门诊票据系医院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开具而导致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符合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尤天晓出生于1980年并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11882元×20年)。尤天晓因本次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郑桂杰系被告盛世华脉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本次侵权系法人侵权,结合被告事故责任及造成的严重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0元。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山东省2014年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5119元(50238元÷12×6)。交通费系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受害人尤天晓生前系智力一级××,根据中国××人实用评定标准,尤天晓生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工作的情况下,两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但其家人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尤天晓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4342.37元。因被告郑桂杰驾驶的鲁V×××××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4583.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9759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V×××××号货车同时在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被告郑桂杰驾驶车况不良的车且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依法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均按规定进行并通过了年检,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进行的车况随机检测并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免责的范围,另被告郑桂杰于事故发生后将伤者送入医疗治疗系应尽的义务,并不属于逃离现场,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尤进增、陈汉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83.37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尤进增、陈汉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9759元;三、驳回原告尤进增、陈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原告尤进增、陈汉花负担259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审 判 员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于海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