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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海荣与肖文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荣,肖文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陈海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被告肖文斌,男,汉族。原告陈海荣诉被告肖文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荣诉称:2014年8月初,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上海沐帆塑料包装制品厂做装修,该厂位于青浦区白鹤镇白石路2549弄。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就装修款进行结算,确定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而后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年底付6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5年5月付清。然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系争工程的地址应为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3666号,并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肖文斌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在上海沐帆塑料包装制品厂工作,任生产主管,期间负责工程的基本生产事宜。在2014年8月,工厂搬厂,被告按照老板要求寻找装修包工头,进行报价预算,商谈一个月左右,并确定付款方式。白鹤镇白石路厂房未进行任何装修,装修协议是草拟稿,非装修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装修实际并未开始,不存在付款。工厂10月底破产倒闭,由于被告是管理人员,在法律知识上了解的比较少,在一些协议上签字,导致连带责任,被告已经个人财务破产,个人信用破产,家庭也散了,没有能力再参与任何应诉或其他任何事宜。被告在外地打工,没钱来应诉。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厂房进行装修,2014年8月4日,被告书写装修协议,项目包含:1、二楼隔墙,按每平方米190元,2、三楼玻璃房,按每平方米140元,3、环氧地坪,按每平方米32元,4、二楼涂料,按每平方米12元。上述均按实际测量为准,完工后验收结账,年底付款。被告在该装修协议上签名。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内容为:“今由陈海荣为上海沐帆包装厂装潢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底付款陆万元整,余款肆万元整在2015年5月底前付清的付款协议上签名。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钱款致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庭审前被告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答辩意见,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起诉状上书写的系争房屋的地址有误,应当是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之后原告变更了系争房屋的地址和诉讼请求后,本院将变更后的书面材料寄送给被告另行安排开庭,被告未到庭也未予以答复。原告表示被告是以个人名义要求原告装修系争房屋,装修协议也是被告个人书写并签字的,所有的协议都是被告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原告坚持认为是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协议,根据装修协议,工程价款按实结算,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故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付款协议履行。被告逾期未支付,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开始,符合双方之间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荣工程款10万元;二、被告肖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荣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